金桥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对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没有就金桥公司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确认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走访湖北省水产局渔政处,以及该处就有关问题的答复不存在“枉法裁判”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荆门水泥公司对存在粉尘、噪音等污染的客观事实并不否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湖北省水产局组织的专家鉴定与评估意见、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没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申请人意在通过否定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金桥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大鲵是一种喜荫、喜静、喜洁的两栖动物,其对生存环境要求很高。而水泥厂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粉尘、噪音、震动等,本案金桥公司的大鲵养殖基地距荆门水泥公司仅300米,长期在粉尘、噪音、震动的环境中生活,势必对大鲵的生长、发育、繁殖等产生一定影响,金桥公司提供上述证明,可以证实荆门水泥公司污染事实成立,金桥公司损害事实存在,且初步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排污行为与大鲵养殖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申请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否定上述对损失成因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未完成其法定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大鲵养殖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金桥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湖北省水产局组织专家组形成的鉴定与评估意见和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内容包括大鲵污染事故成因和大鲵污染事故损失数额两部分。其中专家组鉴定认为金桥公司2009年度因污染造成损失2663360元,其中大鲵苗种损失1053360元,亲本因不能繁育损失1610000元。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采纳上述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又对金桥公司2010年度亲本死亡和催产率、受精率下降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分别为1374000元、1241550元,四项损失共计5278910元。 该专家组鉴定与评估意见是在荆门市水产局向湖北省水产局发出《关于恳请省水产局委托水产科研机构为我市特种水产养殖企业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基于评估鉴定的函》后,湖北省水产局依职权组织该领域权威专家,经过现场查勘、听取汇报、审阅资料、质询讨论后,形成的鉴定和评估意见,该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应予采信。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科技事务(水利、环保、机械设备、计算机、轻工)。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的规定,该中心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具有鉴定资格,申请人认为其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专家组鉴定与评估意见和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均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水生野生动物繁殖登记表》作出的,而该三份表格经鉴定系同一天作出,系伪造形成,因此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该三份《水生野生动物繁殖登记表》虽系同一天形成,但荆门市东宝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专门出具《关于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苗种登记表有关情况的说明》,对三份登记表同一天形成的原因作出解释,并确定登记表中记录的内容与当初汇报的数量和原始记录相符。因此,虽然登记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已经主管部门确定,且登记表的瑕疵并非被申请人的过错所致,而是主管部门在监管时存在疏忽,故仅以此瑕疵,不能否定鉴定报告和专家组评估意见的真实性。申请人主张鉴定依据系伪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鉴定报告确定的被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不实,记录大鲵死亡数目前后矛盾的问题。虽然催产记录仅显示死亡4尾雌性大鲵,但该记录仅是对催产期间大鲵情况进行的记录,并不全面。之后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大鲵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时明确死亡5尾,4雌1雄,后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时也明确记录死亡5尾,4雌1雄,并有死亡大鲵的照片,因此可以相互印证大鲵的实际死亡数目。申请人虽主张鉴定的内容有误,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专家组鉴定与评估意见和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鉴于荆门水泥公司的污染行为具有连续性,金桥公司在没有搬迁之前,其损失将持续发生的现状,认定金桥公司对发生的损失应负一定注意义务,并将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较为公平。 综上,荆门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