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1、服务中心依据其上级主管单位石家庄市化学煤炭工业协会及石家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将其原有的办公楼拆除并扩建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工作问题,而非进行商业开发,并且,如前所述,服务中心和汇益丰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上述协议不因服务中心和汇益丰公司未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而无效。同时,服务中心将综合楼二分之一房产出售给汇益丰公司,是经过其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石家庄市国资委批准,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2、双方转让的综合楼所占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并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发生变动,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且综合楼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汇益丰公司在履行《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汇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交付约定房产,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但造成协议至今未能履行的原因并不是汇益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石家庄中院遂判令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产。从一审双方的诉辩请求看,服务中心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于汇益丰公司,故一审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违背其意愿,且该判决作出后,服务中心也没有提起上诉。现其主张该诉讼系双方协商所为,且一审判决是在汇益丰公司有意隐瞒重要证据以及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服务中心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由于汇益丰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讼争项目的收尾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其真实目的实际上是要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首先,服务中心并没有提起反诉,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不予审查,作为解除的前提即汇益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自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次,服务中心所主张的违约事宜是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且从服务中心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看,其主张的是三份协议无效,而非汇益丰公司违约。再审的对象应是一审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而不能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之后的履行情况来认定生效判决本身是否正确。综上,服务中心如认为汇益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其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本案服务中心是上诉人,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一审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且其在上诉中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是采取询问方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该种情况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能据此提起再审。综上,服务中心关于二审法院存在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服务中心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对该申请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化学煤炭技术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