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云南铜业公司据以起诉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同时,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均写明是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云南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江磁电工公司关于两份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并不是在昆明而是在广东省江门市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达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争议金额标准,故本案应当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磁电工公司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理由虽有部分表述不妥,但其裁定结果并无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江磁电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