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2010年民利公司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用气量分别为342650立方米和318630立方米,较2008年用气量大幅减少,但是民利公司从2009年2月份开始就从其他渠道获取天然气,2009年2月份达到50000立方米,3月份达到62065立方米,2009年2月及之后的整个年度民利公司使用江汉油田采气厂和其他渠道获得的天然气总量与2008年单独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气量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民利公司2009、2010年使用江汉油田采气厂提供的气量减少是因为民利公司从其他渠道获得了替代气源,并非江汉油田采气厂不履行供气义务。 关于江汉油田采气厂是否已经按照约定的供气压力向民利公司供应天然气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江汉油田采气厂所供天然气的气压在一天不同时段存在供气压力高于和低于0.4Mpa,且部分时段出现供气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低供气压力0.4Mpa应是指均衡压力而非瞬时压力,故在用气高峰时段和低谷时段压力在合理范围内变化属于正常现象。同时,对于部分时段出现供气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江汉油田采气厂在其于2008年2月20日给民利公司的《复函》以及2008年7月18日给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的函中,主张造成部分时段供气压力低的原因在于民利公司终端用户发展过快、民利公司没有建立调峰设施以及供气操作不规范。由于2007、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都明确约定用气调峰应由买方即民利公司自己负责,而民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装了用气调峰设备,故对于供气压力部分时段偏低的情况,双方都负有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在协商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各自采取技术措施加以解决并无不妥。 关于民利公司主张的管道建设费用、管输费用以及气费收入等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1、民利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江汉油田采气厂不按约定履行供气义务,造成其2009、2010年度实际用气量不足146万立方米(每天4000立方米乘以365天)部分的气费差价损失为1509920元,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约责任的规定,江汉油田采气厂应双倍赔偿上述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首先,如前所述,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汉油田采气厂2009、2010年两年存在未足额供气的违约行为。其次,即使认定江汉油田采气厂未足额供气,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其仅就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两倍的赔偿责任,而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2007、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应对另一方的间接损失或另一方的自主行为损失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营业损失、业务中断。”也就是说直接损失不包括利润损失、营业损失和业务中断等间接损失。而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及之后的整个年度民利公司使用江汉油田采气厂和其他渠道获得的天然气总量与2008年单独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气量基本一致,也就说民利公司不存在因江汉油田采气厂供气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即使有的话,依据前述规定,也因系利润损失而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2、民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还主张因供气压力经常低于合同约定的0.4Mpa,特别是在冬季用气高峰时段更是无气可用,迫使其另建输气管线从其他渠道买入天然气,为此支付管道建设费用和管输费用4814800元,江汉油田采气厂应双赔赔偿此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于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如前所述,对于部分时段供气压力低于合同约定的0.4Mpa的问题,双方均负有责任,应在协商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各自采取技术措施加以解决。同时,民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早在2008年2月就已委托设计院设计丰都-高家镇天然气管线,2009年1月还与重庆丰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租用协议》,约定由重庆丰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供日输送量最大为每日10000立方米的管道输气空间,并且,从2010年开始民利公司租用输气管线从其他渠道获取的天然气数量有大幅度增长,至2012年5月达到日均将近10000立方米,已远超其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可以从江汉油田采气厂获得的供气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民利公司投资新建和租用输气管道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供气量、扩大经营规模,而不是因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不履行供气义务。综上,民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其在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后不得不采取的补救措施错误认定为其因自身原因发展所需而进行的自主行为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庭审时法庭只是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并未组织调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月21日该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因方案差距大未果,该院遂于同日作出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从上述过程看,一审判决关于“审理期间,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的表述确与事实情况不符,但上述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不能以此为由启动再审。 综上,民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