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问题。《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本案中,弘胜公司与大友建安公司在《承揽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合同总价款4550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元整)。结算时扣管理费5.0%税金3.36%。并由财务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53%。最终价款以工程管理部审核的价款为准。”第八条关于承包方式中约定:“本项目施工所用的材料、施工机具等均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一次性包死。”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价款,但是对施工单位所用的材料、施工机具等费用系一次性包死。其次,2012年5月17日,弘胜公司与大友建安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虽然写明“依据合同乙方(弘胜公司)与甲方(大友建安公司)有争议的工程款1562363.53元,由乙方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诉讼,最终裁决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定。”但是,在该《协议书》中大友建安公司并未同意将争议的工程价款交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审计。此外,弘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大友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涉案工程为可变价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弘胜公司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物价及人工费等的大幅上涨为由要求以其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弘胜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承揽合同》关于“最终价款以工程管理部审核的价款为准”的约定,涉案工程并非以固定价款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涉案《承揽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大友建安公司以投标方式从大友公司承接风电及金属结构制作加工项目,将办公楼施工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弘胜公司,并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弘胜公司申请再审称《承揽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案由的确认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弘胜公司与大友建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到“大友公司风电及金属结构制作加工项”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并确认了建设方与施工方相关权利与义务。可见,《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弘胜公司以其在施工过程中物价、人工费上涨等为由,要求以其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判令大友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大友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弘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弘胜公司与大友建安公司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产生的,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弘胜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及案由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鉴定问题。《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弘胜公司与大友建分公司在《承揽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项目施工所用的材料、施工机具等均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一次性包死。”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是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遂对弘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不存在违法情形。2.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问题。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弘胜公司与大友建安公司之间的争议纠纷,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形。弘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大友建安公司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理据均不成立。3.委托代理人的列明问题。虽然一审判决载明弘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三个自然人,但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弘胜公司以一审判决载明的委托代理人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弘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