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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华东耳神经外科研究所共同投资建设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二)关于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是否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威海市卫生局出具《证明》称:“2005年初,经区国资公司到我局咨询与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华东耳神经外科研究所三方成立

(二)关于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是否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威海市卫生局出具《证明》称:“2005年初,经区国资公司到我局咨询与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华东耳神经外科研究所三方成立股份制医院事宜,因该项目不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据此我局未受理。”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泰和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耳神经研究所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提交拟建股份制医院报请批准的申请材料。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未获审批机关的批准,并无不当。至于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是否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对该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认定。因此,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不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涉案《投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管理实行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评审制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诊疗活动。本案中,泰和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耳神经研究所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为集医、教、研为一体的综合性专科医院,依法需经相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但是,在《投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泰和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耳神经研究所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提交拟建股份制医院报请批准的申请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威海市卫生局出具证明,证实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到卫生部门协调设立拟建立股份制医院事宜,但因该项目不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卫生局未予受理。泰和公司在另案中也陈述“鉴于设立股份制医院存在一定的政策障碍……”。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资产管理公司仅负有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外部关系的义务,并不负有拟建医院的资质报批及注册登记义务。泰和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耳神经研究所在《投资合同》第五部分“协议的生效和终止”第一条规定:“本合同经三方的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成立,并对三方具有约束力。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的,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如因须审批内容未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然解除,三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拟成立的股份制合作医院的审批机构应当为山东省卫生厅,泰和公司未提交威海市卫生局或山东省卫生厅受理拟成立的股份制医院申报材料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为《投资合同》约定的“如因须审批内容未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然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投资合同》已经解除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和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耳神经研究所至二审庭审结束后未向有关部门提交拟建股份制医院报请批准的申请材料。2007年4月27日,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合同约定,通知泰和公司因股份制医院未获审批机关批准,股份制医院至今未能成立,原合同自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4日,泰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泰和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耳神经耳神经研究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