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法院应否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宝徽公司与广成公司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宝徽公司主张的变更增项工程款107.2179万元能否成立。一、二审判决根据招标文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此外,宝徽公司主张变更增项工程款107.2179万元依据的是平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但因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一、二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宝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全面收集证据,剥夺宝徽公司对全部增加变更工程项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宝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办案法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超审限、裁判作出后又迟迟不予送达,有暗箱操作、徇私舞弊之嫌。因宝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宝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