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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二审判决认定龙钢公司的损失赔偿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

(三)二审判决认定龙钢公司的损失赔偿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龙钢公司与焦化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气《协议》为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约定焦化公司应向龙钢公司轧钢项目供应煤气。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焦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义务为供应焦炉煤气,不适宜强制履行,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合同解除后,焦化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起算日期应以双方同意的供气时间为准。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供气日期,在焦化公司因故未能供气的情况下,经政府部门协调,双方同意在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实际生产后供气。根据龙钢公司提供的请求富平县政府协调供气的报告以及会议纪要,焦化公司提供的陕焦公司发(2008)94号、(2008)152号文件以及其答辩状中的陈述能够印证,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在2008年8月份开始全面运行,但焦化公司此后以各种理由未给龙钢公司供气,一、二审判决认为焦化公司应予赔偿2008年8月1日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给龙钢公司造成的成本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根据精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龙钢公司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煤气发生炉的购置成本和人工成本损失为 109.90935万元(82.5万元+27.40935万元);对于2008年8月以后至合同解除期间认定间接损失为2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焦化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期间并无不当。龙钢公司申请再审要求焦化公司赔偿2008年8月之前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龙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