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审判决认定龙钢公司的损失赔偿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龙钢公司与焦化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气《协议》为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约定焦化公司应向龙钢公司轧钢项目供应煤气。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焦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义务为供应焦炉煤气,不适宜强制履行,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合同解除后,焦化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起算日期应以双方同意的供气时间为准。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供气日期,在焦化公司因故未能供气的情况下,经政府部门协调,双方同意在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实际生产后供气。根据龙钢公司提供的请求富平县政府协调供气的报告以及会议纪要,焦化公司提供的陕焦公司发(2008)94号、(2008)152号文件以及其答辩状中的陈述能够印证,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在2008年8月份开始全面运行,但焦化公司此后以各种理由未给龙钢公司供气,一、二审判决认为焦化公司应予赔偿2008年8月1日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给龙钢公司造成的成本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根据精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龙钢公司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煤气发生炉的购置成本和人工成本损失为 109.90935万元(82.5万元+27.40935万元);对于2008年8月以后至合同解除期间认定间接损失为2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焦化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期间并无不当。龙钢公司申请再审要求焦化公司赔偿2008年8月之前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龙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