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于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于刚故意将南通三建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项目偷换成转包工程,编造了一个涉案19栋楼建设项目是其独立完成的假象,缠诉至今,企图独占涉案19栋楼建设项目全部工程结算款。(二)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就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采用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于刚的实际支出是否超过了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确认的价格,即作为折价基数的预期。如果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超过了折价基数的预期,则折价补偿的价格应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如果能够证明实际支出超过了折价基数的预期,则折价补偿的价格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三)南通三建公司与于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四)于刚在《申请再审书》及《补充再审申请书》中反复称“以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远远不够施工实际成本”,但其又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五)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建筑面积争议,双方早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对结算建筑面积(即计价的建筑面积)做了明确约定。(六)于刚在《补充再审申请书》中称南通三建公司靠转包获利31743446元,按《工程报告造价书》计算获利14889347元,理由不能成立。(七)于刚在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补充再审申请书》的同时,已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南通三建公司给付质保金,该院已受理此案,质保金争议不应属于再审申请审查范围。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于刚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向兴宁投资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于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2.涉案工程结算的确认依据;3.涉案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的确认;4.涉案工程材料差价调整款的归属;5.本案中应否退还于刚的工程质量保金。 (一)关于于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于刚申请再审提交了南通三建公司向工程建设方兴宁投资公司申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在涉案工程转包中获取高额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于刚施工的工程结算应依据辰星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来确认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于刚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该汇总表上也没有加盖南通三建公司的公章,南通三建公司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南通三建公司申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兴宁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南通三建公司与兴宁投资公司之间结算结果如何,并不影响南通三建公司与于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因此,于刚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于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调取兴宁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结果及相关结算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涉案《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于刚可以参照协议约定请求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各种型号、楼号工程造价为:118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建筑面积。”为此,二审判决根据该约定,确认于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69578700元(1180元\平方米×58965平方米),符合《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的规定精神。同时,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工程在装修标准等方面发生了设计变更及增项,以辰星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为基础确认涉案工程计价下浮比例,对涉案工程的减项及变更项工程价款一并计算在南通三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因此,二审判决在确认于刚施工工程价款时,已充分考虑到于刚的权益,其请求按照《2004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规定的计价方法,即定额价结算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的确认问题。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暂定图纸设计面积为58321.69㎡,具体面积以图纸设计为准,双方以后在图纸设计面积的基础上核实建筑面积(储藏室和屋顶不计算建筑面积)。”涉案工程图纸设计标注的建筑面积为58965平方米,一、二审判决均以涉案工程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确认于刚施工的工程面积,符合合同约定。于刚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储藏室的设计高度为2.19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应当计算二分之一面积,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差价调整款的归属问题。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中约定:“乙方(于刚)总承包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内容,按图纸所示内容及国家、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平方米价格一次性包死(包含储藏室工程量)。”根据该条约定,涉案工程应以固定价款为结算标准,对材料价差应不做相应调整。但是,二审法院考虑到南通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于刚施工,于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合理分担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而发生的风险,符合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建筑[2008]881号),为此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材料调整价款,即南通三建公司给付于刚材料差价调整款1116726.87元。二审法院合理分配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对实际施工人于刚权益已充分保护,其要求享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料差价调整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于刚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到2013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三年,按照约定应当返还60%质量保证金,该主张不能成立。且对于涉案工程质保金的问题,于刚已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于刚在本案中要求南通三建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