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之间虽然存在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搅拌站的使用过程中,因所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双方对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华磊公司以和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和美公司:赔偿更换不合格产品价值300万元;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178.148141万元;承担设备质量鉴定费5万元。可见,华磊公司在与和美公司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因产品质量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的情形下,选择了向和美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华磊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将双方的争议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调整涉案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所生产的不合格混凝土虽然发生在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24日之间,但是华磊公司因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而导致其与第三人营造公司产生的争议纠纷一直持续到2010年7月1日之后,产品质量缺陷是在2010年11月29日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后得到确认的;且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未加重和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和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否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和美公司因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而华磊公司因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支付给营造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诉讼费用是由于和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