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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家雄、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广东豪鑫拍卖有限公司、阳江市地方税(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二)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效力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因科旅公司欠缴税款,海陵地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拍卖/变卖地税财务决定书》,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拍卖,

(二)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效力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因科旅公司欠缴税款,海陵地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拍卖/变卖地税财务决定书》,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拍卖,用以抵缴税款。海陵地税分局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委托豪鑫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海陵地税分局的委托拍卖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底价是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的,符合拍卖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涉案标的的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08年4月1日,而拍卖成交日期为2008年4月2日,但拍卖程序在4月2日之前就已经启动。况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之后的1天之内,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并未发生显著变化而导致拍卖结果不公。何家雄根据豪鑫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拍卖广告参加竞标,与豪鑫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付了全部价款;土地权利人科旅公司在拍卖结束后及本案审理期间未对拍卖程序或拍卖结果提出异议。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何家雄与豪鑫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兆基公司、永基公司以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豪鑫拍卖公司拍卖科旅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撤销涉案土地的查封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4月2日拍卖成交后,何家雄于同年4月8日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2008年5月5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导致何家雄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由于涉案土地为空地,没有地上附着物,也未进入开发阶段,实施占有没有经济上的意义,且对于空地无从判断是否已经实际占有。可见,何家雄对其经拍卖程序受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涉案土地不得查封,并判决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5-6号民事查封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兆基公司、永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撤销涉案土地的查封裁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兆基公司、永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