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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负责人:王玉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秋,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行职工。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鹤岗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