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的问题。首先,从承兑借款形成的资料证据看,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承兑行农行周口分行与承兑借款人天工木业公司。 1997年4月29日的《银行承兑契约》、《抵押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均载明:承兑借款人为天工木业公司、承兑银行为农行周口分行;所涉借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亦为天工木业公司。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承兑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天工木业公司与农行周口分行,而不是郑磊与农行周口分行。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法律关系仅产生于缔约主体之间,对于第三方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郑磊虽然为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并不影响天工木业公司与农行周口分行之间形成的承兑借款法律关系。而且,本案诉讼前2003年7月3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2004年11月18日及200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农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询问笔录,均证实天工木业公司通过农行周口分行将3150万元承兑款中的1150万元借给了郑磊。这些事实证明,争议的1150万元承兑借款是在农行周口分行与天工木业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天工木业公司与郑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农行周口分行与天工木业公司之间的承兑借款法律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天工木业公司、承兑行为农行周口分行有充分证据支持,也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一致。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已经偿还及证据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农行周口分行的账面记载,涉案1150万元承兑款到期后,农行周口分行以银行特种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为天工木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分别于1997年12月19日、12月31日分三笔从天工木业公司帐户中予以扣收,并同时扣收了该三笔贷款自转为逾期贷款之日起至实际扣收之日止的利息。该扣款偿债方式符合双方在《银行承兑契约》中约定的还款条件。《银行承兑契约》第四条约定:“如天工木业公司在到期前一日不能足额交存应付款时,农行周口市分行立即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一的罚金,并在天工木业公司或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帐户中按规定扣收票款及应收利息、罚息等直至扣清为止。”根据上述约定,只要天工木业公司不能到期还款,农行周口市分行就可单方扣收款项。农行周口分行系按照《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从天工木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其次,天工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治在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和一审法院的两次调查笔录中,均认可该1150万元已偿还农行周口市分行,而且陈述在有多笔承兑贷款时应按照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扣划。再次,农行周口市分行在1997年12月19日、31日对天工木业公司该三笔承兑贷款进行扣划时,天工木业公司前期的银行承兑借款均偿还完毕,不存在已到清偿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农行周口分行扣收的1150万元只能是该三份承兑汇票的垫付款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农行周口分行的1150万元承兑借款已于1997年12月得到清偿,有事实依据。农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片面采信天工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治的证词,导致认定涉案11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是否侵害了农行周口分行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农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在诉讼过程中,不惜借助秦皇岛市公安机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来帮助其诉讼;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还不惜花钱收买当事人李群燕,其行为侵害了农行周口分行的合法权益。农行周口分行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农行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