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宁国公司应否向傅志宏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05年11月26日,珍展公司与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项目收购合同》,约定:珍展公司整体收购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整体开发经营权等。同年12月18日,珍展公司与宁国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珍展公司开发建设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15万元,所建商品房属于珍展公司所有等。因珍展公司收购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项目缺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陈江遂向傅志宏借款,为此珍展公司与傅志宏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以房抵金协议书》,约定:珍展公司以在建的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14套住宅房抵偿傅志宏200万元债务,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傅志宏与珍展公司签订《以房抵金协议书》后,宁国公司对该《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2006年4月18日,宁国公司与傅志宏就上述14套住宅房屋分别签订14份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等除外),明确约定购房款已付清。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宁国公司对《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珍展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宁国公司得到了债权人傅志宏的同意。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宁国公司向傅志宏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向傅志宏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宁国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效力的问题。宁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浩以“傅志良伙同陈江等人,弄虚作假,制作假材料,私刻宁国加盟企业有限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傅志良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因此,宁国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不能证明陈江、傅志良等人已构成诈骗犯罪。因此,宁国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有效证据采信。 综上,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