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葛林与王强房屋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王强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泰安中院(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王强取得房产是从建行泰安营业部处购得,(1998)泰执字第98号裁定正确。2、申请撤销第98号裁定不是展辉公司的真实意思。3

王强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泰安中院(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王强取得房产是从建行泰安营业部处购得,(1998)泰执字第98号裁定正确。2、申请撤销第98号裁定不是展辉公司的真实意思。3、葛林与展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泰安中院查封期间,且合同是用伪造的公章签订,该合同无效。4、申请撤销泰安中院(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案,山东高院正在审理中,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抗诉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待撤销(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根据该裁定记载,泰安建行营业部与港岳公司等承兑合同纠纷,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建行营业部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用港岳公司在曲阜市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其所欠泰安建行营业部的债务。展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称:曲阜市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为该公司所有,其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执行其财产。经审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8)泰执字第98号案执行时展辉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执行其财产,遂裁定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中港岳公司在曲阜市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其所欠泰安建行营业部债务的内容。

2008年6月2日,曲阜市人民政府根据展辉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关内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王强不服上述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结果是维持了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后王强以曲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展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曲阜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王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10年7月19日,葛林以请求展辉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曲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葛林与展辉公司1998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展辉公司协助葛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10日,葛林取得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为曲城字第010173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强以其取得房权证书后,葛林仍继续侵占涉案房屋,拒不退出,致使其无法支配涉案房屋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房屋侵权纠纷。

本案中,王强主张葛林侵权的理由是王强因购买涉案房屋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曲城字第040078号”房权证,成为该处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一、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但在判决生效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关内容,泰安建行营业部取得涉案房屋已失去法律依据,而王强恰是从泰安建行营业部购得涉案房屋,并在当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然而曲阜市人民政府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王强不服上述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结果是维持了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后王强以曲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展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曲阜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王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7月19日,葛林以请求展辉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曲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葛林与展辉公司1998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展辉公司协助葛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10日,葛林取得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为曲城字第01017326号。因葛林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房权证,而王强涉案房权证已被撤销,王强诉请葛林侵权的合法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强支付了对价而最终不能有效获取涉案房屋的问题,应依法通过另一法律关系寻求解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虽然基于当时的法律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妥,但由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发生了新的变化,据以作出原审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5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其他诉讼费用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案件诉讼费用共计4585元,由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