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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妮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龙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即使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即使该部分面积未取得审批,东妮娅公司对该部分占有使用,仍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东妮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租赁物3F“合作经营收益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东妮娅公司主张,龙得公司对租赁物3F部分无权收取“合作经营收益金”,即使有权收取,自2012年4月13日断电后也不应继续收取。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3F为双方合作经营,龙得公司不参与管理,固定收取合作经营收益金。根据上述条款,对于3F,龙得公司未进行投资,不参与管理,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关系,在2013年7月17日龙得公司接管租赁物之前应计取租金。东妮娅公司主张龙得公司对3F部分无权收取租金,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合作经营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东妮娅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及合作经营收益金达60天以上的,龙得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及解除合同。东妮娅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以后,龙得公司多次向东妮娅公司进行催讨,东妮娅公司及其保证人也先后多次向龙得公司承诺支付欠款,但直至诉讼阶段,东妮娅公司及其保证人仍未按承诺的内容支付租金,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之情形,龙得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八)关于东妮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东妮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包括政府对案涉租赁物建设用地的相关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有关部门出具的《消防处罚决定书》等,以证明龙得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新增加面积部分系违章建筑,龙得公司无权收取租金。第二部分主要包括二次装修施工资料、东妮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一系列装修合同、消防验收资料等,以证明因龙得公司对增加面积部分逾期完工,影响东妮娅公司后续装修和正常开业,造成损失。第三部分主要包括有关报纸、照片、视频截图的复印件,以证明龙得公司对东妮娅公司强行断电、殴打其员工、通过媒体对其进行不良宣传,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本案租赁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龙得公司向东妮娅公司收取租金。第二,增加面积部分房屋的逾期交付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解决,并不影响整栋建筑物的租金收取。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东妮娅公司拖欠租金超过60天,龙得公司有权采取断电措施。东妮娅公司如有证据证明龙得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东妮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故东妮娅公司以存在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妮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东妮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