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琼、梁彦提出黄建华、黄铁军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京九公司债权人偿还债务,在其已明确要求黄建华、黄铁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黄建华、黄铁军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黄建华、黄铁军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崔佳玉等京九公司的债权人偿还1亿元的债务,其中就偿还崔佳玉的借款本息4300万元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而对于京九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如何偿还的事宜,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刘凤琼、梁彦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两日内为黄建华、黄铁军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黄建华、黄铁军履行代偿还崔佳玉3000万元借款本息义务之日起生效。上述约定表明,刘凤琼、梁彦应当在协议生效后,履行为黄建华、黄铁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该履行行为并不以黄建华、黄铁军应当偿还京九公司剩余5700万元债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黄建华、黄铁军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崔佳玉偿还了4300万元的款项,刘凤琼、梁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黄建华、黄铁军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若因所涉股权冻结的原因暂无法办理,双方亦应协商解决办法,待条件具备后及时办理,但任何一方不应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改变合同的约定内容。在刘凤琼、梁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黄建华、黄铁军承担1.08亿元债务,并令黄建华、黄铁军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其支付6500万元款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凤琼、梁彦主张黄建华、黄铁军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凤琼、梁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琼、梁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