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出售罗甸县水泥厂的行为即使已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审判决确认无效亦正确。郑金城申请再审提出应有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出售罗甸县水泥厂的行为有效,郑金城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因企业改制而起,从罗甸县水泥厂改制方案来看,资本营运公司出售其资产所得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企业对外债务等。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余款47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此,郑金城理应从顾及企业改制大局出发,切实考虑企业职工安置困难,及早尽速履行支付义务。但郑金城任凭资本营运公司多次催讨,却以罗甸县水泥厂在其托管期间的有关权益清算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为由,至今未付。对此,虽与合同效力无涉,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罗甸县水泥厂改制方案顺利实施,导致资本营运公司的合同目的受阻。因此,资本营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今,在郑金城自身一次次错过履行合同的机会后,资本营运公司诉请确认出售罗甸县水泥厂的行为无效,法律效果与诉请解除合同并无根本差异,均应相互返还财产。为避免当事人另诉之累,二审已判决郑金城将罗甸县水泥厂返还给资本营运公司,资本营运公司将收取的250万元拍卖款退还给郑金城并支付相应利息,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郑金城在托管罗甸县水泥厂期间,对新增资产及债权债务与有关机构是否已达成协议、权属是否清楚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郑金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金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