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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欣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工行峨眉山支行与医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峨眉抵字第0047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1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2号《抵押合同》,分别为合同编号为2003年峨眉字第0040号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2003年峨眉借字第0056号

工行峨眉山支行与医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峨眉抵字第0047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1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2号《抵押合同》,分别为合同编号为2003年峨眉字第0040号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2003年峨眉借字第0056号借款人民币570万元、2003年峨眉字第0057号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的3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工行峨眉山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工行四川分行、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欣正公司在借款合同主债权转让的同时已履行了抵押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欣正公司依法享有医药公司为上述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其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2003年峨眉抵字第0047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1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2号《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欣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4227059.63元(本金3070万元,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23527059.63元);二、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欣正公司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欣正公司有权在2003年峨眉抵字第0047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1号、2003年峨眉抵字第0052号《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欣正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350.80元,由医药公司负担300000.80元,欣正公司承担33350元。

医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药公司不应当向欣正公司支付判决第二项,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大约为68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和尊重本债权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不良债权和不良债权的特殊性,以及医药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欣正公司答辩称:一、医药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欣正公司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止,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医药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上述利息的原因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本债权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不良债权和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同时也没考虑医药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欣正公司认为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药公司是否应向欣正公司支付本案3070万元债务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的利息,即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欣正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基准日到受让日期间的利息。本案中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欣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8月24日,双方约定:确定债权金额的基准日为2010年3月20日,自基准日到受让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相关司法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交割日一并转移给欣正公司;交割后,自基准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欣正公司。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6日完成了交割,即欣正公司承继本案债权的实际受让日为2010年9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受让人欣正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且并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医药公司向欣正公司支付这一期间的利息,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