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上诉人科技支行答辩称:(一)交易中心非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交易中心主张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关于成立三力期货公司名实出资的约定,

被上诉人科技支行答辩称:(一)交易中心非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交易中心主张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关于成立三力期货公司名实出资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向三力期货公司实际出资,由交易中心承担盈亏风险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三力期货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来源于交易中心。且交易中心提供的数份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二)交易中心仅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债权人,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系三力期货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即使交易中心提供证据证明系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在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前,交易中心不能对抗第三人科技支行对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粮油集团在二审开庭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成立之初,确实没有出资,没有履行股东权利,也没有参与分配任何利润。交易中心和粮食集团、龙粮公司同属于省粮食局下属单位,成立三力期货公司是粮食局的内部操作,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被上诉人北良公司答辩称:(一)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且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是三力期货公司的股东,交易中心主张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依据。(三)即使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曾就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事宜作出过意思表示,并且各方已实际履行该意思表示,也仅在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权益的请求权,交易中心无权向三力期货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主张其享有投资权益,或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四)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基于投资资金来源而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债务,不具有优先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其他债务的优先地位或对抗效力,交易中心请求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交易中心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交易中心关于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三力期货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其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所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等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交易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只是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名义上的持有人,该股权不应成为其责任财产,不能用以清偿自身债务,强制执行必然损害实际出资人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0元,由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