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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倪雷、倪泽敷与被申请人杨国军、周国珍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错误,福沿煤矿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2003年7月4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将倪泽敷表述为甲方,将杨国军、周国珍表述为乙、丙方,且三人分别在落款甲、乙、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错误,福沿煤矿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2003年7月4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将倪泽敷表述为甲方,将杨国军、周国珍表述为乙、丙方,且三人分别在落款甲、乙、丙处签字确认。虽然签订《协议书》时,福沿煤矿属于个体工商户,倪泽敷为业主,但《协议书》并未将福沿煤矿列为当事人,福沿煤矿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也没用约定福沿煤矿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三方还于2009年4月18日商议相互之间投资份额调整转让问题,2009年2月20日商议投资额、办理证件预支费用及投资比例问题,进一步说明倪泽敷是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倪雷另案提起诉讼及法院受理的行为,系倪雷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因此否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倪雷作为一审被告,是因其曾向杨国军、周国珍作出承诺,由倪雷继承履行倪泽敷与杨国军、周国珍2003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此外,福沿煤矿原系个体工商户,本案诉讼前已被注销。因此,福沿煤矿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倪雷、倪泽敷关于福沿煤矿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倪泽敷、杨国军、周国珍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投资数额、比例及按三方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利润,并对各方主要职责进行了划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各方主要职责划分。1.①倪泽敷主要负责办理煤矿开采、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证件,于2003年底前办完(但必须各矿井验收合格)。2003年6月底前完成福沿煤矿二号井开工批示文件(杨国军、周国珍可按计划注入资金),倪泽敷负责协调好省、市、县、乡有关关系,负责征地、用电、修路、火车站等有关外部事宜的牵头办理……”,倪雷、倪泽敷主张未能办理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杨国军、周国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倪雷、倪泽敷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因本案系个人合伙的性质,不适用上述法律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倪泽敷作为福沿煤矿的业主,有权对福沿煤矿的财产进行处分,二号井是福沿煤矿的财产,倪泽敷将其作为合伙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福沿煤矿应当支付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1083余万元,属于合伙经营中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影响三方各自的投资份额。二号井采矿权的价值,是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确认的,不能推定为三方合伙时采矿权的价值,该价值亦不能作为倪泽敷原始投资金额的依据。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倪雷、倪泽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选择鉴定机构会议并发表了意见,鉴定机构取价依据是福沿煤矿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相关报告,且相关报告均系本案诉讼前就已客观存在,因上述鉴定材料系杨国军提交,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倪雷、倪泽敷拒不到庭质证,鉴定中也未提交其他取价依据,因此,鉴定机构取价依据并无不妥。鉴定结论作出后,倪雷、倪泽敷未针对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因杨国军、周国珍对《评估报告》表示认可,倪雷、倪泽敷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其主张《评估报告》错误的依据不足。2009年2月20日,三方《股东会议记录》载明“福沿煤矿二号井从建厂初期至2006年12月底投资为709.8万元”,系三合伙人对投资额的确认,现倪雷、倪泽敷否认《股东会议记录》确定的投资额,没有充分证据。对于倪雷、倪泽敷申请对福沿煤矿二号井的收支情况进行鉴定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指明“如合伙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将应当归合伙体的利益据为已有、隐匿合伙财产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体财产的,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倪雷、倪泽敷仍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其此项主张亦不足以引起再审。

综上,倪雷、倪泽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雷、倪泽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