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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国源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二)关于国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国源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15日,向扬州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权利,《通知》载明“根据4月29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窗户、地暖厂家参

(二)关于国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国源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15日,向扬州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权利,《通知》载明“根据4月29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窗户、地暖厂家参加的‘国源·秀水湾’小区7#、8#、9#住宅楼专题会议内容精神,决定对你公司每延期一日,处以壹万元罚款,并承担对住户延期交房的一切损失”。2010年1月9日,国源公司向扬州公司发出《施工情况说明》(《通知》作为附件六),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给国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1月18日,扬州公司针对《施工情况说明》向国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工期的延误是由国源公司的资金没有按时到位导致的……对争议问题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2011年7月20日、11月7日,国源公司先后向青海省信访办、住房保障和建设厅报送《补充说明》、《情况反映》,两份文件均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以上证据表明国源公司一直主张扬州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国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扬州公司主张未收到作为《施工情况说明》附件六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扬州公司主张国源公司未在《施工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违约索赔的要求,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扬州公司提出《通知》中提出的“罚款”与违约金的法律概念不同,国源公司也无权对扬州公司罚款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虽然使用“处罚”的表述,但实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通知》中虽然亦使用“罚款”的表述,但并不因此改变国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性质,扬州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