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国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国源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15日,向扬州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权利,《通知》载明“根据4月29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窗户、地暖厂家参加的‘国源·秀水湾’小区7#、8#、9#住宅楼专题会议内容精神,决定对你公司每延期一日,处以壹万元罚款,并承担对住户延期交房的一切损失”。2010年1月9日,国源公司向扬州公司发出《施工情况说明》(《通知》作为附件六),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给国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1月18日,扬州公司针对《施工情况说明》向国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工期的延误是由国源公司的资金没有按时到位导致的……对争议问题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2011年7月20日、11月7日,国源公司先后向青海省信访办、住房保障和建设厅报送《补充说明》、《情况反映》,两份文件均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以上证据表明国源公司一直主张扬州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国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扬州公司主张未收到作为《施工情况说明》附件六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扬州公司主张国源公司未在《施工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违约索赔的要求,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扬州公司提出《通知》中提出的“罚款”与违约金的法律概念不同,国源公司也无权对扬州公司罚款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虽然使用“处罚”的表述,但实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通知》中虽然亦使用“罚款”的表述,但并不因此改变国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性质,扬州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