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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珠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及一审第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主体问题。1991年6月18日,西区工程处与三灶市政中心签订《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协议书》,西区工程处和三灶市政中心均认为协议书实为出让土地性质的合同,协议书签订前后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主体问题。1991年6月18日,西区工程处与三灶市政中心签订《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协议书》,西区工程处和三灶市政中心均认为协议书实为出让土地性质的合同,协议书签订前后,西区工程处向三灶市政中心支付了部分费用。1992年1月8日,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建造龙珠大厦,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西区工程处占20%,科利公司占80%。后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作为“乙方”,三灶市政中心作为甲方,共同补签了一份《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协议书》,签约时间推前至西区工程处原与三灶市政中心所签的《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协议书》日期,即1991年6月18日。之后,向政府部门报送的相关规划、报建表等申请中,申请单位记载为西区工程处和科利公司。因珠海市政府整顿越权审批土地事项,要求依法补办用地手续,珠海市规划局在建设用地审批表上注明同意补办龙珠大厦商住用地项目,珠海市国土局西区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也注明该宗地属于补办手续。合作期间,科利公司注册成立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单项经营公司东信公司,最终,东信公司与珠海市国土局就涉案土地签订《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取得涉案土地的《房地产权证》。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但涉案土地出让转让系补办手续而非新的出让转让,依据双方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属于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共有。西区工程处关于涉案土地属其单独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西区工程处应否承担三项费用的问题。在合作开发中,双方分享利润,同时亦应分担义务。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东信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龙珠大厦应补交地价款1370107元,应由西区工程处交纳。如西区工程处按期不交纳,由东信公司垫付,西区工程处以其应分得的部分房屋偿还。建筑标准超过每平方米800元的差价,由西区工程处补给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约定,西区工程处将龙珠大厦应分得的房屋委托东信公司销售,东信公司按照实际售价向西区工程处收取3%的代理费。依据上述约定,西区工程处主张依据合同获取合作开发利益,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上述三项费用。西区工程处关于不应承担三项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西区工程处享有合作项目20%的份额,涉案土地属于西区工程处和科利公司共同所有,现合作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在剩余资产即土地使用权中,西区工程处应当享有20%的份额。东信公司是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单项经营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信公司的名下,因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自应对合作资产进行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依法评估,二审法院判决东信公司将20%的土地使用权折价返还给西区工程处,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西区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