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质证的问题。2010年10月12日一审庭审中,五局三建对人民银行提交的发票质证称“开是我们开的,没有人能收款不开发票的”,五局三建的诉讼代理人黄正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五局三建关于一审中人民银行提交的发票未经五局三建质证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回避的问题。五局三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局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