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大自然公司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施工时虽然未经人民银行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人民银行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均未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定后决算价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变更的合意。据此,人民银行应以其认可的决算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人民银行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优良奖金,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人民银行从本案竣工结算日15天后计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四)约定:一方逾期结算工程款或奖罚金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5%的违约金。对该0.5%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还是按一次性计算,双方各执一词,大自然公司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每日0.5%,人民银行认为是按未付款总额一次性计算。但无论从施工合同本身的文义,还是从交易习惯上均无法推断出该0.5%违约金应按前述何种标准计算,据此,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六)关于回避的问题。大自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