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知道的。恒昌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时陈述,该公司不存在转贷的情况,该公司将300万元还贷是因为账户有450万元,用500万元支付货款是因为知道第二天账户上有款项汇到,只是用了一下南方公司汇入的款项。从两份庭审笔录的陈述可知,恒昌公司虽然表示不清楚款项为何汇入该公司账户,但确实使用了该笔款项偿还了自己的贷款,也清楚艾尔派克公司通过其账户转款。原再审法院依据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恒昌公司的行为系出借账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酌情确定恒昌公司赔偿南方公司6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 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