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蒙超指控刘鹏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以及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蒙超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实施《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涉及到的两个技术方案。因此,要确定蒙超是否是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首先需要审查合同中对相关技术的权利归属是否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从合同本身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依据合同的性质等其他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因此,合同中是否对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是法院首先应予以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的约定确认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蒙超对其所主张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蒙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是代替刘鹏进行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蒙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