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通知》是蒙超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记载了联想公司基于12月27、28日的验收结果未通过,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终止协议执行的请求,同时写明了相应的阶段性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该证据所记载的上述内容是在验收结果不通过的情况下,联想公司具体适用《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所提出的主张。蒙超主张上述内容系捏造,缺乏事实支持,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蒙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