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雅博公司对仿唐楼是否具有处分权的问题。雅博公司与周勇签署《协议书》约定,以雅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周勇负责项目实施中的一切费用,在项目开发活动中服从雅博公司管理,雅博公司依据《协议书》取得14万元利润补偿,雅博公司与周勇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周勇投资仿唐楼工程至主体封顶后被羁押,2006年9月7日被释放。雅博公司在2006年8月忠县人民政府牵头召开有关仿唐楼的会议协调下,为解决购房户上访等社会问题,承担作为开发商的义务和责任,与杨长权签订《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对仿唐楼进行完善和处理。雅博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在周勇无法进行后续开发的情况下,有义务履行项目职责,其目的是为了完善仿唐楼工作,并非为了侵吞周勇的财产。若周勇认为雅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在另案中予以解决。因此,雅博公司在掌控项目期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周勇认为雅博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仿唐楼项目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是否伪造以及仿唐楼评估的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周勇应在该案中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4.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否有误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勇于2011年9月6日重新提交民事起诉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可以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是对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雅博公司作为仿唐楼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登记及法律规定对房屋和土地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当事人的职责。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不当。 5.关于周勇提出的其他问题。(1)周勇申请再审提出:雅博公司和杨长权串通抢劫周勇财产的证据和基本事实都未经质证和认定;当周勇被公安机关非法羁押后,主持作出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常务副县长和主要执行人公安局政委张攀权等均已被判十年以上重刑,二审判决未提及;公安机关从周勇家里搜走的建房资料的一部分被雅博公司黄代平领走,二审判决未提及;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2日至28日,工作小组多次找周勇谈话”,应随着《终止协议书》被撤销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未能及时、足额投入建设资金,2006年5月底,仿唐楼主体工程封顶后被迫停工”,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因杨长权违约停工,恶意串通抢劫周勇财产,煽动组织三家购房户堵车,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而认定因周勇个人单方面原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项目不能按期交房,从而引发购房户集体访,是错误的。以上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2)周勇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雅博房产公司任命员工黄一模为仿唐楼工程现场代表并参与项目管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周勇在二审法院2012年5月17日的法庭调查笔录中认可,管理人员黄一模在2005年11月2日来过工地。在雅博公司主张黄一模是其公司管理人员,监理记录和质检记录均有黄一模的签字后,周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一摸未参加工程管理,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周勇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周勇在授权实施项目开发活动过程中,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出售在建房屋,且收取的售房尾款没有证据证明循环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其行为是对三方共同控管房屋出售权约定的违反,对引发开发建设项目的失控和各类纠纷发生有一定责任,由此带来的建设成本增加或者利润风险扩大,应当由周勇自行承担,是错误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系周勇与雅博公司合作开发,雅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项目登记在雅博公司名下,周勇作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个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04年12月21日与熊德清签订《集资建房意向协议》,2005年9月13日与张仕万签订《购门市房协议》,2005年11月2日与田永忠签订《购门面合同》,2006年5月7日与罗洪华签订《仿唐楼集资购房协议》等,是对周勇与雅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的违反,二审判决认定周勇违规出售在建房屋,违反三方共管房屋出售权的约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周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