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未文明施工的违约责任,但对“未文明施工”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新星公司申请再审时依据8张代垫费用收据主张二建公司未文明施工,该8张收据的内容分别是支付建筑安装公司款项、垃圾运费、人工费以及消防连接费用,其内容不能证明有关款项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有关,也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存在何种未文明施工行为,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新星公司与监理机构均未就文明施工问题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新星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建公司所得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新星公司为其垫付的286.94万元的问题 1.本案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标明“不含新星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造价”。二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判令新星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包括二建公司未施工部分,新星公司主张从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新星公司垫付款项,不应支持。而且,新星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新星公司为二建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存在代垫费用的返还问题。 2.新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8张收据,不能证明其为二建公司垫付31414.56 元材料款的事实。一是8张收据的总额与再审申请书所主张的垫付款总额不一致;二是8张收据均是复印件,其内容与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垫付款事实的8张收据不完全一致,真实性不能确定;三是有4张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而涉案工程早在2007年3月就已竣工验收,故这4张收据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四是另外4张收据中,有2张收据载明的款项是支付垃圾清运费,不是新星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而另2张收据载明的款项是砖地面人工费和粉刷阳台款,不能证明是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费用。因此,新星公司关于为二建公司垫付材料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3.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新星公司通知二建公司进行维修,新星公司在未通知二建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的支付业主赔款的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据此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二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学林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