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二审法院对精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未予审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精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信用联社应赔偿或补偿精益公司的装修费用,故二审判决对精益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关于精益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精益公司申请本院向检察机关调取对有关人员的讯问笔录,但并未提交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存在相关讯问笔录且讯问笔录能够推翻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精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精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