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应判令木材加工厂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具有追偿权。只有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保证纠纷案件中,以保证人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对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裁判,以便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担保人如果没有提出追偿权请求的,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本案中,木材加工厂在一审时答辩称,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没有形成,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在一审庭审时也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主张保证合同已经过诉讼时效,并未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其具有追偿权。因此,二审法院未判令木材加工厂具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木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营牡丹江木材综合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