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关键是认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是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保证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包括到期不履行和不能履行)为前提,且保证合同的从合同性质决定了保证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无权对主合同内容作出约定。2006年4月25日,朱殿梁作为甲方,万德华作为乙方,祥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就朱殿梁施工的人工费数额及偿还方式作出约定:“乙丙两方同意付贰佰捌拾万元并向甲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该约定关于人工费的数额由万德华与祥通公司共同确认,关于还款责任的约定也并未体现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以万德华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故《协议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 (二)祥通公司与万德华的内部债务承担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本案再审判决虽对祥通公司关于《协议书》构成保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也指出,祥通公司可以依与万德华的内部约定处理内部债务承担问题。鉴于后案(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通公司拖欠万德华工程款,在该案中万德华明确提出将讼争470500.69元人工费计入祥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祥通公司对该案二审判决未申请再审,这就表明双方实际已对内部债务承担问题作出处理。 综上,祥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