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电公司和光金服装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3.抵押人光金服装公司和交电公司有无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光金服装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条中的担保人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担保行为,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本案李光春同为光金服装公司和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金服装公司对45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和借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却仍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公司对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判令光金服装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有明确法律依据,不存在放纵犯罪、使国有资产违法流失的情形。 第二,关于交电公司的民事责任。讼争借款的原债权人工行营口分行在本案重审前的一、二审程序中未诉请对交电公司的财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在重审后的一、二审程序中也未向交电公司提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对交电公司是否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依据该规定,对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交电公司应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向阳化工厂是否应对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讼争150万元借款系2003-015号合同项下款项,借款用途是偿还2002-003号合同项下的150万元欠款。2002-003号合同系2001-055号合同的展期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由向阳化工厂提供保证担保。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08)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认定,李光春虚构彩电购销事实骗取向阳化工厂为其担保,在没有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工行营口分行申请了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通过银行违规贴现实现汇票权利,将取得的贴现资金通过多次转付方式偿付了其前期办理的150万元承兑汇票欠款。后李光春以同样手段先后申请了140万元、325万元、450万元以及160万元的承兑汇票,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后分别偿还前期办理的到期承兑汇票欠款。2001-055号合同是李光春实施1225万元票据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该合同项下的150万元款项是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款项。工行营口分行违规贴现帮助债务人实现汇票权利,并将贴现资金偿还到期承兑汇票欠款的行为表明,该行对2001-055号合同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向阳化工厂对2001-055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是债务人骗保所致,该厂对借款的真实用途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展期协议2002-003号合同时其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向阳化工厂对2001-055号合同及其展期协议2002-003号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为偿还2001-055号及2002-003号合同欠款而签订的2003-015号合同,实质是李光春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以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将不能偿还欠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欺骗的保证人向阳化工厂。因此,2003-015号合同也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从另一角度讲,2003-015号合同项下借款指向的是2001-055号及2002-003号合同项下借款,因向阳化工厂不应对上述旧贷承担保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该厂在签订2003-015号合同时对上述旧贷的真实用途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基于债的有因性,向阳化工厂也不应对2003-01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