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63939332.54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其中59024765.87元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起算、4914566.67元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栋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1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496元由金栋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共同负担。 金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栋公司对于应清偿天马支行垫付资金63939332.54元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但不服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中关于违约金标准“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内容。金栋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的格式协议条款内容不一致,对天马支行垫付资金既有“按日息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的约定,又有“按照(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的约定,应就低不就高,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金栋公司与天马支行对《银行承兑协议》(副本)第五条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天马支行)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就低不就高”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中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改判,将“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计收罚息”;二、天马支行负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天马支行答辩称:天马支行对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与金栋公司订立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相关子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完全一致,不存在所谓格式协议条款不一致的问题。本案系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形成的纠纷、合同的基础关系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应当适用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对承兑银行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日万分之五标准是法定的,并非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调整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法定违约金。本案所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不属于可以调整的范畴。金栋公司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拒不按期支付汇票款项已构成违约,本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其以不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金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陈述称同意金栋公司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 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在本案《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栋公司计收违约金”,双方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也作了同样的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栋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其已做出的合同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情况下,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天马支行支付违约金。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应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双方上述约定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无矛盾,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本案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理解和约定是一致的,且上述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金栋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标准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1.31元,由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森 审判员 殷 媛 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