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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津热公司与交行天津支行存在借款关系以及物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在判令津热公司偿还交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物产公司在保

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津热公司与交行天津支行存在借款关系以及物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在判令津热公司偿还交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物产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明确物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津热公司追偿。由于该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将津热公司与交行天津支行、物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判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判项内容清晰、明确,各方当事人应当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执行依据。故物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直接依据该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向津热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无需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纠正。同时,因上述原因本院对津热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审计申请,无需再行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在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物产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受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165元,退还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65元,退还天津市津热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