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意公司在申请理由中还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当拒绝其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康意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据其请求从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等五份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而康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只是口头请求调查德义堂公司在河津所设仓库的入库情况,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同时,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问题已有结论,且康意公司并非是以德义堂公司恶意囤积药品、不当控制市场份额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故二审法院对于康意公司的上述口头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康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