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100万元材料款系科宏公司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的款项,为避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要求科宏公司举证证明该100万材料款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款总额内,因科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科宏公司已付购房款为250万元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关于该100万元材料款是否计入已付购房款的说理表述有误,但二审法院在计算科宏公司尚欠科诺公司购房款数额时并未将该100万元计入已付购房款予以扣减,仍按照已付购房款250万元计算,故二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综上,科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