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黄志强依据《协议书》是否有权要求合力兴公司支付1600万元款项的问题。双方最初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初衷虽是想与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有关,但由于法院取消拍卖活动而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力兴公司是通过与厦门中汽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四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中汽东南花园”楼盘房地产。2008年8月11日,双方在明知合力兴公司是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方式取得而非拍卖取得房产、黄志强并没有完全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认可黄志强已履行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同时确认合力兴公司尚欠黄志强1600万元款项。双方自愿认可的行为,是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后的结算。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之间除了认可黄志强完成《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及确认合力兴公司尚欠黄志强1600万元,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该《协议书》并未对黄志强取得1600万元附加任何生效条件。故一审法院以黄志强是否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义务为前提,认定黄志强基于拍卖事由起诉主张要求合力兴公司支付160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黄志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支持黄志强依据《协议书》向合力兴公司主张债权,是正确的。 综上,合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力兴(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