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潍坊恒联公司主张宜宾长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生产线截图证明潍坊恒联公司的木浆板投喂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经过分页、碱浸渍后再进蒸球这一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宜宾长毅公司提交该生产线截图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潍坊恒联公司以木浆板为原料生产粘胶木浆粕而非其辩称的粘胶棉浆粕。该生产线截图只是涉案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片段,从中难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包括分页、碱浸渍等步骤,无法判断涉案产品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判令潍坊恒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保护其商业秘密考虑,其虽不用提供完整的制造方法证据,但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不侵权主张,至少应该提供部分生产步骤或工艺参数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与涉案方法专利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或者其制造方法缺少涉案方法专利的一个技术特征,而潍坊恒联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潍坊恒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