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本案证人史建刚进行询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自会见屈明杰及其代理人,违反了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本案一审过程中,证人史建刚经合法传唤未能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前往其所在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法官在书记员的陪同下在法院约见屈明杰及其代理人,并对谈话内容做了详细的记录,且将该记录纳入卷宗,不存在法官法所规定的私自会见当事人的情形。金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