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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集宁华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关于华瑞公司与广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华瑞公司与广龙公司双方确认的《华瑞碳素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及武俊侠的资质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广龙公司而非武俊侠,二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

关于华瑞公司与广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华瑞公司与广龙公司双方确认的《华瑞碳素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及武俊侠的资质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广龙公司而非武俊侠,二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与广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龙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华瑞碳素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及据此编制的预、决算书,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华瑞公司对广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持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华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华瑞公司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华瑞公司是否享有工程质量抗辩权。华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05年8月将案涉工程全部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华瑞公司不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

关于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18778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2118000元,华瑞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778元。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而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8月份完工并实际交付,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判令华瑞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华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