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的问题。1. 关于所提交的新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傅延年一方提交的证据包括:(1)1980年6月23日傅熹年致傅嵩年信的底稿;(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83年度民事诉讼卷宗;(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1987年度民字1881号;(4)傅熹年兄妹三人答辩状摘录;(5)2005年9月26日、27日傅熹年、傅焘年、傅美年律师李广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6次退还财物未分割的傅增湘财物清单及处理意见;(6)2005年9月傅熹年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拟捐赠给国家图书馆属傅增湘未分割的手稿、书籍、字画、文物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六份证据在二审法院庭审时,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已经记录在卷。2.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的问题。傅延年一方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一卷案号为12.25.131(2)的档案以及北京市文物局保存的两卷傅忠谟户档案是查清傅熹年一方究竟领回多少家产的关键证据,应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傅延年一方并没有提交这两份登记表所对应的实物及实物占有人的相关证据。而是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和北京市文物局调取,同时傅延年一方提供了自己收集证据时的录音材料。从现有调取到的档案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傅熹年曾领回87年结案意见中提到的遗失物品。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和北京市文物局保存的两份档案,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 综观全案,自2004年12月傅钰年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祖父傅增湘遗留的部分共同财产(案值500万元)开始,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傅延年一方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期间涉案法院应傅延年一方的申请,多次前往有关单位或部门调取新的证据,涉案有关单位或部门也给予了查找、核实。因不断出现与傅增湘遗产有关联的目录、清单,如今,该案己围绕在调查傅增湘遗产目录名下财产的去向问题上。为此,傅延年、傅嵩年于2011年、2012年分别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文物局诉至法院,要求两部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由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被有关法院驳回。本合议庭对已故的我国著名的收藏家傅增湘老先生,在上世纪上半叶,因外国入侵,国家、民族处于动荡、存亡期间,为保护中华文明和世界遗产做出的贡献,表达由衷的敬意。由于本案所涉遗产在上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特定历史时期,几经周折,去向难明,致使各方举证、取证困难,由此导致傅增湘老先生后人在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及身心上的磨难,深表遗撼。基于我国民事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傅延年、傅嵩年、傅钰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延年、傅嵩年、傅钰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