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五)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东方能源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山东恒泰代理人马德山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签字盖章时间进行文检鉴定没有准许,程序违法的事由不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能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