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并未判决解除徐挺与温永琳独资的致富煤矿之间的《灭火工程承包合同》,而是依据当事人协议约定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合同存在履行障碍,承包款转为本案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徐挺主张姜咏华、郑玉莲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王正恒支付股权款,而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情况,一审法院是否执行错误的问题 因温永琳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徐挺持股期间的股权收益,二审判决对该部分收益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徐挺持股期间的股权收益问题,如徐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执行错误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徐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