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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迪公司与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持有分别注册于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的第1474729号“BRADY及图”商标和第16类“标签(非纺织制品)、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的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服务

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持有分别注册于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的第1474729号“BRADY及图”商标和第16类“标签(非纺织制品)、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的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第16类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等”,其中“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属于1604纸板类似群,“标签(非纺织制品)”属于1605办公、日用纸制品类似群;“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因材质不同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注册使用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1.关于布莱迪公司持有的“BRADY及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期刊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宣传报道覆盖范围不大,且宣传内容主要不是指向使用上述两个商标的商品。布莱迪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中国市场使用上述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据。综上,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

天津贝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销售的主要是安全帽、安全锁、防护眼镜等个人安全防护用品,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为其附属产品。布莱迪公司持有的上述商标主要用于印刷机、打戳机,标签为其附属产品。根据布莱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天津贝迪公司生产销售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的材质多为塑料或金属,通过印刷制成,多用于户外,面积较大,而布莱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标签多为纸质或不干胶纸质,通过打印生成,主要用于通讯领域产品的内部,面积较小。可见,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标签(非纺织品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布莱迪公司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使用涉案域名已经造成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混淆的证据,均非指向布莱迪公司,而是指向贝迪中国等,而且指向的产品也不是警示标识、安全标识或者标签,而是防护眼镜等个人安全防护产品。天津贝迪公司在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妨碍布莱迪公司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和字号,也不妨碍布莱迪公司加上区别标识后再以“Brady”注册域名。

(四)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的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且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布莱迪公司主张涉案域名注册时间晚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设立工厂和开展业务的时间,天津贝迪公司应当知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但由于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字号在中国境内也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混淆误认。布莱迪另主张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作为主要股东的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网站(http://www.safety-china.com/)上销售过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因此推定天津贝迪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但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即使销售过其布莱迪公司的产品,也不能由此证明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同时,布莱迪对上述网站取证日期为2009年10月,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无法证明邢春玲注册涉案域名时即具有恶意。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情形。

商务印书馆印刷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显示“BRADY”为普通姓氏,不是布莱迪公司所独创。2006年6月,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

综上,布莱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布莱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布莱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