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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荣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关于《承诺书》的效力。一审根据荣华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承诺书》上荣华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是真实的。本院组织询问时,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一审根据荣华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承诺书》上荣华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是真实的。本院组织询问时,荣华公司虽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作为新证据,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说明《承诺书》上荣华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但同时亦承认目前尚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结论性意见,故荣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其有关《承诺书》系席江波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承诺书》作出之后,荣华公司合计向雁星公司的业务经理席玮、古玩文化市场项目部负责人周克元汇款550万元。一、二审法院在荣华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上印章印文系他人盗盖或存在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二,即二审判令荣华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荣华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鉴于你方在前期的投资过程中损失费用450余万元,我公司同意给予补偿”,因此,荣华公司应当依约赔偿雁星公司前期损失450余万元。在“定金”问题上,荣华公司在《承诺书》中亦明确承诺,若因其原因,造成该项目在2011年6月底前还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则在承担损失费用450万元之外,将定金500万元双倍返还。据此,将雁星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定性为定金是正确的。同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回函》对定金数额的变更及荣华公司后来的违约行为,判决荣华公司双倍返还剩余的150万元定金,应当说兼顾了案件事实和各方利益,已属妥当。荣华公司关于《回函》是双方之间最后达成的协议的主张,即使按照荣华公司的说法,《回函》是对雁星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7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公函》的回应,也无法得出双方已就500万元定金变更为保证金达成合意的结论。荣华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意向协议书》与《承诺书》无效、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荣华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一节。如前所述,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已清楚地表明,《承诺书》上荣华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荣华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荣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