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区别技术特征“内核通过总线与特殊功能部分相连,特别是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分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的认定是否正确;2.“相连”的正确含义;3.被诉决定的认定是否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的第13862号决定有矛盾之处;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内核通过总线与特殊功能部分相连,特别是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分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内核还是外设或特殊功能部分中,都有执行相应特定功能的各种复位逻辑,这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只是为了便于说明整个微处理器芯片的结构而将各部分所涉及的复位逻辑在物理上集成为一个整体,并将其称为复位逻辑电路,也可简称复位逻辑或复位电路,作为涉案专利整体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复位逻辑电路整体可以被视作为一个物理上的大功能模块。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特殊功能部分包括欠压复位逻辑单 元,亦即特殊功能部分具有复位逻辑器件,说明书附图1显示时钟发生器与复位逻辑通过总线直接相连,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内核通过总线与特殊功能部分相连,特别是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分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一、二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微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相连”的正确含义的问题 “相连”就是指若干部件之间具有连接关系或者信号关系,具体到被“相连”的双方或多方,应当根据涉案专利的实质内容为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图1记载可以认定时钟发生器与复位逻辑通过总线直接相连,而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附图来看,时钟发生器与上电复位和掉电复位不是直接相连,而是间接相连。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决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的第13862号决定是否有矛盾之处的问题 第13862号决定认定特殊功能部件与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但没有认定内核与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更没有认定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分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的认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的第13862号决定没有矛盾之处,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以及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进行比较,无论是对比文件2,还是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未公开涉案专利中内核通过总线与特殊功能部分相连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分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这一技术特征,而正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客观上能够实现各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从而带来微控制器系统整体抗干扰水平提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微芯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漏审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但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对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当然不相同,因此无需再对其是否具有新颖性进行审查。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