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一般不动产的经营、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质押的情形下,崔彪有关其就煤炭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押权、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彪虽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仅仅简单列举二审判决所涉相关法律条文,并未具体说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何种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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