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本案中所涉房屋系王殿生与鲁芹合伙财产,对其进行保全是为了保证两人合伙纠纷得到更明晰的解决,该保全财产属两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在王殿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保全,并无不当。 另外,鲁芹虽然提出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但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书》均是本案二审判决之前由王殿生出具,且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鲁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鲁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